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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洪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洪福,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4年7月8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洪福多次在黔江区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上午,田洪福在被害人张某租房处盗得一部白色OPPO牌1107型手机,一张银行卡及六、七元钱;2016年7月27日上午,田洪福在被害人钱某租房处盗得一枚黄色戒指和一条项链;2016年8月11日上午,田洪福在被害人欧某租房处盗得一件花生牛奶;2016年8月12日中午,田洪福在被害人邹某租房处盗得人民币600元;2016年8月的一天中午,田洪福在被害人梁某租房处盗得几元零钱;2016年8月2日下午,田洪福在被害人周某家盗得100余元零钱和1元7角4分老款纸币及4枚铜币。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田洪福被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洪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洪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洪福因生活拮据,先后多次在黔江区城区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7日上午,田洪福在黔江区XX街道XX巷XX号被害人张某租房处,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一部白色OPPO牌1107型手机,一张银行卡及六、七元钱,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2.2016年7月27日下午,田洪福在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被害人钱某租房处,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一枚黄色戒指和一条项链。3.2016年8月2日下午,田洪福在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被害人周某家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100余元零钱和1元7角4分老款纸币及4枚铜币。案发后,该1元7角4分老款纸币及4枚铜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8月11日上午,田洪福在黔江区XX街道XX街XX号被害人欧某租房处,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一件花生牛奶。5.2016年8月12日中午,田洪福在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邹某租房处,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人民币600元。6.2016年8月的一天,田洪福在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被害人梁某租房处,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几元零钱。2016年8月23日8时30分,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祥龙苑二楼博联网吧将田洪福抓获归案,田洪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钱某、周某、欧某、邹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洪福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洪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田洪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田洪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OPPO牌1107型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其余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