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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汉族,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关岭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儿子),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凤军,系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3号楼2号门市。负责人胡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凤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野、代理检察员王馥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凤军、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凤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驾驶牌照号为辽GP52**号的自卸低速货车沿东洲区章党路詹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章党路黑虎山站西时,因未保持行车安全速度,忽视瞭望,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甲所有的未按规定登记且未按规定停在路边收稻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站在三轮摩托车上收装稻草的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20、122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837.06元、护理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833元、死亡赔偿金43183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23.5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衣物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466元,共计706021.56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但对在交管部门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3万元丧葬费,要求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驾驶牌照号为辽GP52**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路章党镇黑虎山站西,因未保持行车安全速度、忽视瞭望,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甲所有的未按规定登记且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收稻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站在三轮摩托车上收装稻草的张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6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救治,拨打122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6452.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246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鉴定费3700元、衣物、车辆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处理丧事误工费4690.40元。再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诉请的鉴定费用,但对在交管部门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30000元丧葬费,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其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其与丈夫张某甲在路边收稻草,由东向西开来一辆大车,将车和人撞飞,丈夫被撞人事不清,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抚公交复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赵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并予以返还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驾驶人赵某某、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证档案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取得驾驶B2所属类型车辆的资格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备案和未查询到张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5]酒检字第1019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246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鉴字第2015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表明,在赵某某静脉血中未验出乙醇成份;死者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时为停止状态的事实。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购车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性。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辽GP52**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章党路章党镇黑虎山站西,追尾停在路边收稻草的三轮摩托车,将站在三轮摩托车上收装稻草的张某甲撞伤,并拨打120、122电话急救和报警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但其中尸检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车辆损失费,依据相关证据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标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因被害人抢救期间为重症监护,不支持护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282752.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7847.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847.06元、衣物、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64905.40元的70%为115433.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告人赵某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四、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已交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