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于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法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再1号原审申请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法定代表人布仁巴雅尔,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川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审申请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工会北侧。法定代表人杜治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与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法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前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申请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申请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称,其与另一申请人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予以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不是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完全真实,其表示想撤回对涉案调解协议的确认。原审申请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调解协议的调解过程其公司并没有参加,调解协议本身就是假的,公司也没有委托过杨栓平和杨生龙,二人向法院提供的手续是伪造的,公司的公章是其二人私刻的。并且公司已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报案,鄂前旗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19日下达了立案决定书,同日杨生龙自行向鄂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材料系伪造的,协议内容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生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备司法确认的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不予确认城川镇人民政府与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审 判 长 苏尼日哈勒代理审判员 刘 二 瑞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