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盛金霞与薛江龙、邓革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霞,薛江龙,邓革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99号原告:盛金霞,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江龙,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邓革龙,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金霞与被告薛江龙、邓革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薛江龙、被告邓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盛唐酒店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20日原告与薛江龙、邓革龙签订了一份“盛唐酒店”承包合同书,约定每年承包费80万元;押金20万元,缓交部分在缓交期间每月承担2%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交清承包款,原告可随时收回承包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元月20日至7月20日已经经营了六个月,承包费是40万元,被告只交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革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欠其5间房屋未交付。被告薛江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终止合同,交回盛唐酒店,并承认原告当时和其约定此5间房屋不在承包范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革龙辩称原告欠其5间房屋未交付,被告薛江龙承认原告当时和其约定此5间房屋不在承包范围内,被告邓革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2016年元月20日原告与薛江龙、邓革龙签订了一份“盛唐酒店”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二、被告薛江龙、邓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0日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被告薛江龙、邓革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