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焕永、刘云、刘燕华、刘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焕永,刘云,刘燕华,刘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92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梅,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姜焕永,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云,女,1967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燕华,男,1975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雪芹,女,1969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焕永、刘云、刘燕华、刘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焕永、刘云、刘燕华、刘雪芹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焕永、刘云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531.42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8日欠息84947.53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7691.49元,共计92639.02元;从2016年10月10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燕华、刘雪芹对被告姜焕永、刘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刘燕华、刘雪芹、姜焕永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始至2014年9月4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为刘燕华、刘雪芹、姜焕永,授信额度为83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姜焕永、刘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姜焕永、刘云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燕华、刘雪芹也未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姜焕永、刘云、刘燕华、刘雪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燕华、姜焕永、刘雪芹签订《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编号:胶村银个联贷20130357),约定被告刘燕华、姜焕永、刘雪芹同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该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83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罗清芬、刘宗山、刘云同时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燕华、姜焕永、刘雪芹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胶村银个联20130358),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联保小组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3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由贷款人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对应的最高额度内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借款人申请文件等资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即执行利率为1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贷款人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给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燕华、刘雪芹、姜焕永及其配偶罗清芬、刘宗山、刘云在合同签字。另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作为被告姜焕永的妻子,认可姜焕永在原告处的申请借款30万元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姜焕永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姜焕永逾期未能还款,借款到期后仍未能还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担保人刘雪芹、刘燕华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协助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借款人姜焕永的欠款本金为299600元,请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雪芹、刘燕华分别在《逾期贷款协助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予以签收。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姜焕永向原告共偿还利息42969.04元、本金468.58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531.42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639.0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个人联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姜焕永履行了发放贷款3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姜焕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云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姜焕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人姜焕永、共同借款人刘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焕永、刘云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华、刘雪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姜焕永、刘云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保证人刘燕华、刘雪芹主张保证权利,并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保证权利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刘燕华、刘雪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焕永、被告刘云、被告刘燕华、被告刘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焕永、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31.42元及截止2016年10月9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639.02元;被告姜焕永、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刘雪芹、被告刘燕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3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