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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文明与孙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明,孙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965号原告:杨文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森,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孝山,(曾用名:孙新海)(曾用名:孙新海),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明与被告孙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森,被告孙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8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干货等商品。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8元。同年9月至11月份,被告又分别从原告处购货,共计价款11990元,另有550元的欠款,以上累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98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另欠被告的钱,也没有偿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孙孝山多次从原告杨文明处购买干货等商品。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9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委托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和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孝山承认原告杨文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文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孝山欠原告杨文明货款23898属实,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部分款项,故其不应给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山给付原告杨文明货款2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孝山赔偿原告杨文明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3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