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中心血站、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中心血站,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李财生,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李社生,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李玉兰,女,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宇,该院血液内科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祝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娟,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树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登秒,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中心血站、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4日,因原告余良幼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变更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光、全振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端阳、罗泽宇,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生、徐昱春,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峰、徐敏,被告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登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241元;2、判令四被告就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母亲余良幼因血液疾病前往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2月、4月、10月、2011年10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5月及6月共8次住院输血治疗。2014年6月之前对原告母亲余良幼艾滋病的检查结果均为阴性,但原告母亲在此后的治疗过程中,病情越治越重,免疫力愈低,还出现脑萎缩、多器官功能衰竭、失智、失忆等现象。2014年6月25日原告母亲艾滋病检验可疑待查,同年7月31日经衡阳市疾控中心检验确定原告母亲余良幼感染艾滋病。被告在确定原告母亲感染艾滋病后,未能对症治疗,致使原告母亲因感染艾滋病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原告母亲确定感染艾滋病后虽住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但已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只是等待死亡。在事情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在市政府、卫生局的协调下,签订通过诉讼解决的协议,但原告方去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印病历,被告医院违反规定拒不提供医嘱、输血同意书及供血来源的依据,事后才了解到原告母亲所输血液由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提供,所用血液制品由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由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为原告母亲输血治疗,并伪造病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是患者余良幼所用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母亲余良幼前后九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本身就患有血液疾病,医院已经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非常完整。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母亲治疗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了相关的医疗规范,临床上为其输血治疗是治疗疾病所需,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均是按照国家规定从合法的机构购买。2014年发现原告的母亲感染艾滋病毒后,被告医院一直根据临床病情制定治疗方案,不存在不给予原告母亲治疗的情形。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与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无关。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支撑。原告母亲是因为本身就患有多种血液疾病才住院治疗,并不幸感染上艾滋病毒,原告母亲死亡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艾滋病,其本身疾病也是原因之一。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母亲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被告公司生产的血液制品批次,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不含有艾滋病毒,该批次血液制品是合格产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母亲于2014年5月23日初次检测出艾滋病毒,而原告母亲最后一次使用蓉生药业生产的血液制品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现代医学上,艾滋病毒从感染到实际检测到病毒的时间是2周到6周,如果原告母亲2010年感染艾滋病毒,应该在2周到6周就检测出来,而原告母亲是在2014年5月初次检测出艾滋病毒,故原告母亲感染艾滋病毒与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母亲住院时使用的血液制品是从被告蓉生药业处购置的,蓉生药业生产的血液制品都是批量生产,且每一瓶都有国家编码,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母亲使用的血液制品批次不含有艾滋病病毒,原告母亲感染艾滋病毒与被告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病历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费标准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护理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病危通知书,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供的新闻媒体对余良幼事件的采访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传染病学》教材,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清算及结算单,因该笔152035元费用是原告母亲在确诊感染艾滋病之前所花费的医药费,与原告母亲感染艾滋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8、差旅费发票5423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供的医疗费汇总表,可以证明被告医院在原告母亲感染艾滋病后垫付医药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检测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供的患者余良幼六份艾滋病毒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患者余良幼感染艾滋病毒病确诊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13、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艾滋病毒检测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证明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母亲余良幼因血液疾病从2010年2月起多次到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于2010年2月26至2010年3月11日使用了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200907B029的人免疫球蛋白产品,2010年3月12日使用了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200906A027的人血白蛋白产品,在原告的多次住院中,一直使用由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或血液制品。2014年6月之前对原告母亲余良幼艾滋病的检查结果均为阴性。2014年6月25日经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测HIV抗体待复查,2014年6月30日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HIV抗体不确定,2014年7月10日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HIV抗体不确定,2014年7月28日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HIV抗体阳性,确定原告母亲余良幼感染艾滋病毒。2014年12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中心血站达成协议,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次医疗纠纷,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借支40000元、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借支20000元给原告作为诉讼费用,患者余良幼继续在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患者余良幼在感染艾滋病毒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花费医药费45185.94元,第二次住院时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花费医药费53823.1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经本院组织协调,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借支20000元、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借支20000元给原告办理丧葬事宜。 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200907B029、200906A027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国医学科学院输血研究所对该两批次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批次产品不含有艾滋病毒。 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2014年期间采集供应给余良幼的若干血液的采供血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并对患者余良幼本身所患有的基础疾病和艾滋病与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和死亡结果)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来函,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不能满足鉴定条件,该院决定终止本案的委托鉴定程序。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患者余良幼居住在城镇,患者余良幼已年满70周岁,赔偿金额为28838元/年×10年=288380元;2、医药费,原告主张152035元,但该医疗费用系患者余良幼在确定感染艾滋病毒前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因患者余良幼在确定感染艾滋病后两次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9009元,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99009元;3、护理费,患者余良幼从2014年6月25日确定感染艾滋病毒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321天,期间虽有一段时间没有住院,但根据患者余良幼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患者余良幼在此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根据衡阳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110元/天,护理金额为110元/天×321天×2=7062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元/天×321天=38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余良幼确认感染艾滋病毒后,实际住院天数是139天,即139天×30元/天=4170元;6、差旅费,原告请求5423元,是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原告请求26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83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患者余良幼感染艾滋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患者余良幼本身所患有的基础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 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从事生物制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其销售给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产品批号为200907B029、200906A027的血液制品通过艾滋病毒检测,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且销往其他医院使用的上述同批产品未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医疗常识,艾滋病的窗口期为三个月以内,即感染艾滋病毒后在三个月内可以检测出艾滋病毒,患者余良幼于2014年6月25日初次检测出艾滋病毒,并在随后的检查过程中呈逐步增强的态势,可以认定患者余良幼是在2014年感染艾滋病毒,患者余良幼在2010年2月至3月使用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200907B029的人免疫球蛋白产品和产品批号200906A027的人血白蛋白产品,与其感染艾滋病毒无关。故被告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公司对患者余良幼感染艾滋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患者确定感染艾滋病毒的检测过程,可以认定患者于2014年感染艾滋病毒,根据医疗常识,艾滋病一般的传播途径有:1、血液传播;2、性接触传播;3、母婴传播。因患者余良幼已年满70周岁,并患有血液疾病,可以排除性接触传播和母婴传播。因患者余良幼2014年确定感染艾滋病毒之前两次在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输血治疗,所输血液均由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提供。现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可以推定患者余良幼在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输血治疗时感染艾滋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衡阳市中心血站在诊疗、采供血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由患方承担因输血治疗感染艾滋病的后果对患方不公平,且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衡阳市中心血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诊疗、采供血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衡阳市中心血站应当对患者余良幼感染艾滋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为患者余良幼输血治疗前已经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且患者余良幼本身患有严重的血液疾病,在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确认感染艾滋病毒之前就曾七次住院输血治疗,患者余良幼因病去世后,原告方未进行尸检,也未能对患者余良幼所患有的血液疾病和艾滋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故原告方对患者余良幼可能因自身的血液疾病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40%的责任,衡阳市中心血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219360元(548399元×40%=219360元),因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垫付医药费99009元,并借支原告方60000元,故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还应赔偿原告60351元(219360元-99009元-60000元=60351元);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赔偿原告219360元(548399元×40%=219360元),因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已借支原告方40000元,故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还应赔偿原告179360元(219360元-40000元=17936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经济损失60351元; 二、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赔偿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经济损失179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2元,由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4000元,被告衡阳市中心血站负担4000元,原告李财生、李社生、李玉兰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杨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晓 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