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州港区龙门港镇西村村委会长岭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南区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区龙门港镇西村村委会长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02行初26号原告钦州市钦州港区龙门港镇西村村委会长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海锋,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喜,男,钦州港区龙门港镇西村村委会长岭村民小组村民。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法定代表人何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庞明,男,钦州市钦南区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征地征收中心主任。原告钦州市钦州港区龙门港镇西村村委会长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征地协议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7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黄国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原告认为至今未得到被告征用土地的补偿等费用,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订了《征地协议》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一份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项规定:“本协议自上级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甲方(被告)在协议生效后把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给乙方(原告)乙方应同时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乙方不得再在该地范围内种植任何作物及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付给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征地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第二项规定:本协议自上级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甲方(被告)在协议生效后把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给乙方(原告)乙方应同时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乙方不得再在该地范围内种植任何作物及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付给任何费用。该征地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流转须由上级政府批准才能生效。原告以尚未生效的协议,请求本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州港区龙门港镇西村村委会长岭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审 判 员 周民宽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