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万照华、哈比拉·塔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万照华,哈比拉·塔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231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839791-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武,1984年5月5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巴里坤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勇,1969年6月18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1959年11月6日出生,男,现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被告万照华,1960年9月2日出生,男,现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被告哈比拉·塔卫,1975年5月9日出生,女,现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巴里坤信用联社)诉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万照华、哈比拉·塔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武、张勇,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万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比拉·塔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以担保形式向巴里坤信用联社红山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16‰,逾期利率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养殖,该借款有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对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无异议。被告万照华辩称,给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答应只给被告艾吾拉依甫担保60000元借款,没有看清贷款协议就签了字。被告哈比拉·塔卫书面辩称,当时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让自己签字,出于对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的信任就签字了,其不知道内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12月27日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申请借款90000元及由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担保的事实的事实;2、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账户汇入90000元现金的事实;3、贷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被告未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万照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万照华、哈比拉·塔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红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红山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育肥牛羊;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8.16‰/月;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为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的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未按时还款,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与原告约定对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比拉·塔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照华、哈比拉·塔卫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艾吾拉依甫·毕索里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