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滋华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滋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151号原告康滋华,男。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阳新星,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军,湖南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滋华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滋华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97元(4.5月×3666元/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9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33元(13月×3441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15元(15月×3441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615元(15个月×344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292元(12个月×3441元/月),工伤认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5元,查询费40元,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交通费12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7547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所诉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滋华要求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5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游新禧审 判 员 唐满兰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