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四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欧阳四延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8827-0。法定代表人:付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277501。委托代理人:熊树祥,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7591。被告:欧阳四延,男,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身份证号:。原告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四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四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9#写字楼801室-816室。后经双方同意变更为两份合同,所购房屋调整为801室-806室、813室-816室,总价款为3335361元。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1745361元,余款未办理按揭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9万元;2、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36315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四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9#办公楼写字楼801号-806号房(总价款1703048元)及813号-816号房(总价1632313元);801号-806号房第一期4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第二期483048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余款82万元办理按揭贷款;813号-816号房第一期4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第二期462313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余款77万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对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全部材料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将合同中关于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的约定,变更为买受人应于前述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被告应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所购801号-806号房、813号-816号房的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合计1745361元(40万元+483048元+40万元+462313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办理余款159万元(82万元+77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导致房款未及时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件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801号-806号房购房余款82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813号-816号房购余款77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款收据、个人借款凭证、催告函、邮政快递回执、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购房款按揭贷款手续,视为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付清购房余款159万元,原告为此撤回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四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铭雅欧洲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82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本金77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被告欧阳四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80元,应补交850元,合计23230元,退回原告8705元(应退9555元-应补交850元),由被告承担13675元,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