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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1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国红与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国红,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蒋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1558-3号申请执行人江国红,男。被执行人蒋德普,男。被执行人蒋晓如,男。被执行人陈清姿,女。被执行人蒋德福,男。被执行人蒋乐,男。申请执行人江国红与被执行人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86744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蒋德普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商业���的房产一套,由买受人李正伟以最高价1965500元竞得。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银行账户无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翔审判员 张建良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