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伟功与姜秀兰及马丽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功,姜秀兰,马丽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功,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兰,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宏宇,姜秀兰之子,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姜秀兰之儿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审被告:马丽洁,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伟功因与被上诉人姜秀兰及原审被告马丽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伟功,被上诉人姜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宏宇、刘丽,原审被告马丽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撞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横穿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身上受的伤不是我撞的,是被上诉人主动撞到我的车上,被上诉人是摔伤的,而且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我私下做的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让我承担过多责任,而且没有考虑我的损失。姜秀兰辩称,是上诉人撞的被上诉人,交警已经对此作了认定。我们是和保险公司联系后做的鉴定,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情有所怀疑的话,可以亲自去做鉴定,我们没有意见。现在上诉人把车卖了,我们根本找不到上诉人的车。原审被告马丽洁述称,我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述称,对于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其他我们没有意见。姜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被告胡伟功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马丽洁的辽GM20**号小型轿车,沿重庆路由西向东逆行驶至向阳街交叉路口西50米处,与原告姜秀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伟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4034.0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被告胡伟功驾驶辽GM20**号小型轿车,沿重庆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向阳街交叉路口西50米,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姜秀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补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挂号及住院共花医药费22020.37元,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2016年3月30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秀兰的伤残等级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秀兰头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胡伟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秀兰无责任。又查明,辽GM2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丽洁,被告胡伟功系马丽洁的姐夫,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胡伟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伟功逆向行驶时致原告受伤,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胡伟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马丽洁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该车辆系由被告胡伟功驾驶,被告胡伟功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胡伟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胡伟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医药费的计算有误,进行更改并重新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破伤风疫苗费、营养费及药店购药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两天的一级护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给付100元为宜;关于被告胡伟功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现被告胡伟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对被告胡伟功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该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亦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给付;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诉讼中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胡伟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3688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兰12万元;二、原告姜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36888.5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后,余额16888.57元,由被告胡伟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姜秀兰;三、驳回原告姜秀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姜秀兰负担152元,被告胡伟功负担7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胡伟功是否应当对姜秀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功驾驶辽GM20**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姜秀兰相撞,造成姜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胡伟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秀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胡伟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姜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胡伟功对姜秀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48号《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姜秀兰伤残等级法医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该鉴定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的姜秀兰的伤情相符,胡伟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在实体及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书作为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胡伟功提出的其自身亦存在损失一节,因胡伟功原审诉讼地位为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伟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胡伟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妍审判员 潘 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