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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伟与张涛、刘丽洁及张亚芬、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芬,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伟,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丽洁,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一审第三人:张亚芬,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一审第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高伟因与被申请人张涛、刘丽洁及一审第三人张亚芬、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4年9月13日,王某某(张涛前女友)使用未经高伟本人签字的虚假委托书以高伟名义参与诉争房屋竞拍,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168万元拍得诉争房屋,高伟对于拍卖过程及房屋以168万元竞拍成交的情况毫不知情。2.原审判决认定刘丽洁出资20万购买诉争房屋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曹某某(刘丽洁丈夫)2004年9月24日转入陈某某(吉林省北方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名下个人账户20万元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刘丽洁出资20万购房款的事实。一是时间矛盾,高伟与刘丽洁、张涛签订《联合购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1日,而转款时期为2004年9月24日,转款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转款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转款与诉争协议没有关联。二是转款与《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约定相矛盾。《联合购房协议书》约定了“三人在认定出资后需使用时必须一次性出资”,也约定了“刘丽洁出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因此该笔转款的数额与约定不符。三是曹某某并非诉争房屋的竞买人,其转款行为与诉争房屋交易没有必然联系。四是陈某某以个人账户收款,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交纳诉争房屋的拍卖款。因此,应调取陈某某与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9月到10月间的资金流向,查清20万元汇款的用途。3.高伟向陈某某转账100万元的汇款凭证、陈某某的一审证言、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给高伟开具的168万元的专用发票,足以证明高伟出资168万元全部购房款的事实。4.二审判决认定张涛出资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意向竞买登记表》记载了“保证金成交后转为价款或佣金,未成交退回”,虽然高伟没有实际参加竞买,但不能因此认定10万元保证金为张涛交纳,应结合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当时的财务凭证来确认。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涛、刘丽洁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高伟虽主张王某某使用未经高伟本人签字的虚假委托书以高伟名义参与了诉争房屋竞拍,但该主张与其在竞拍成功后支付竞拍价款的行为相矛盾,对高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丽洁是否出资20万元的问题。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刘丽洁丈夫曹某某转给拍卖公司员工陈某某20万元的转款凭证,与诉争房屋的竞拍时间相符,其发生在《联合购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前,与拍卖行为预先磋商的交易习惯并不矛盾,高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0万元转款与诉争房屋交易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高伟虽主张其全额交纳了168万元的房款,但仅能提供100万的转账支票。其关于另外68万元用现金支付的主张,由于证人陈某某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至于高伟持有购房发票的问题,依据《联合购房协议书》的约定,高伟作为最多出资人,持有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全额出资。4.在案涉拍卖活动中,张亚芬以高伟名义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高伟自认其并未交纳过该笔保证金,故应该笔保证金应认定为张亚芬支付的,张亚芬是张涛之母,其对将该笔款项作为张涛的出资并无疑义。加之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意向竞买登记表》中约定了“保证金成交后转为价款或佣金,未成交退回”。因此,原审认定该笔保证金为张涛出资并无不当。综上,高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