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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玲珍、王春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晓华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玲珍,王春友,张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执异30号申请执行人马玲珍,女。申请执行人王春友,男。被执行人张晓华,男。法定代理人张秋群,女,系张晓华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玲珍、王春友与被执行人张晓华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玲珍、王春友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晓华的法定代理人张秋群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6)陕05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执行人张晓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被告人张晓华的法定代理人张秋群在被告人张晓华的财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6059.5元(已付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马玲珍、王春友申请对该判决书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晓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监狱服刑,其的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张秋群监护管理,本院作出的(2016)陕05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晓华的法定代理人张秋群在张晓华的财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6059.5元(已付16000元),足以明确张秋群作为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张晓华财产监管人是该判决书的义务履行人,故该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已经将张秋群判决为赔偿义务履行人,无需再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马玲珍、王春友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马玲珍、王春友请求追加张秋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