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化东、马煊宇与被告江苏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化东,马煊宇,江苏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517号原告:陶化东,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马煊宇,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36669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评水库北侧。法定代表人万镕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化东、马煊宇与被告江苏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科开发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化东、马煊宇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绿科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化东、马煊宇诉称:2014年5月20日,其与江苏绿科开发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其将其承包的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评水库以西鱼塘转包给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承包费用为200000元每年,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完毕。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未按约向其缴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用,在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江苏绿科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其支付了本年度的承包费用200000元,经其与江苏绿科开发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支付其迟延给付承包费用的利息3051元。被告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陶化东、马煊宇与江苏绿科开发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陶化东、马煊宇将其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评水库以西鱼塘转包给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承包费用为200000元每年,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完毕。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未按约向陶化东、马煊宇缴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用,在陶化东、马煊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江苏绿科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陶化东、马煊宇支付了本年度的承包费用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电子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陶化东、马煊宇与江苏绿科开发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绿科开发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用,现江苏绿科开发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陶化东、马煊宇有权要求江苏绿科开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于陶化东、马煊宇要求江苏绿科开发公司迟延支付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绿科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化东、马煊宇迟延付款利息3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绿科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