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红星申请李树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星,李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681号申请人刘红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李树兵,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人刘红星与被执行人李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内0626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9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316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红星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内0626民初34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海 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