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银梅与张琼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梅,张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178号原告刘银梅,女,1973年2月28日生,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被告张琼芬,女,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曲靖市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XX,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银梅诉被告张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如逾期未还,被告每天承担1%的滞纳金。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60000元,现仍欠40000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每月分期偿还了借款3000元,共计偿还36000元,加之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60000元,所以,被告已还款96000元,将择期归还下欠的4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6000元。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如到期不还,愿每天承担1%的滞纳金。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偿还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琼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梅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琼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龚占金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