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敬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敬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361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女,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其林,男,该行藕塘清收中心负责人。被告:刘敬付,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告刘敬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丽、梅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依法判决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敬付于2006年10月8日以购沙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藕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约定月利率8.7‰。该借款逾期后,经藕塘支行人员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敬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借款、原告放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刘敬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被告刘敬付从原告下属机构藕塘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敬付从原告处借贷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敬付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已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7‰,自200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敬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