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军马某某,张卫东张某某,白玉军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22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张某某未作答辩。白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想办法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张某某、白某某负担4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