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姜红艳、田友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姜红艳,田友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78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柳叶东路68号。负责人:颜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帆,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红艳,男,汉族被告:田友业,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姜红艳、田友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帆、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艳、田友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姜红艳驾驶湘G227**号货车沿常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洑镇镇政府路段时,由于姜红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湘G227**号货车与道路右侧电杆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委托常德德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至2017年4月6日7时30分恢复供电。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50191元损失,其中维修费用22479元,停电期电力损失27712元。该事故经常德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红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湘G22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友业。经当事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姜红艳、田友业未答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5日13时30分,姜红艳驾驶田友业所有的湘G227**号大型客车,沿常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洑镇镇政府路段时,由于姜红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湘G227**号大型客车与道路右侧的电杆相撞,造成电杆和电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立即委托常德德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至2017年4月6日7时30分恢复供电。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出具了第43070252017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红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为此维修共计花费224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姜红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友业对该事故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主张被告赔付的维修费用22479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湖南常德供电分公司主张的电力经营损失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姜红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网湖南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赔偿维修费用22478元;二、驳回国网湖南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由姜红艳承担472元、国网湖南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银军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