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宗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何宗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009号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点将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孙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朝,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公司)与被告何宗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晓燕,被告何宗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交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营运出租车,承包期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原则,被告需每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的承包金,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11327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延迟30日未缴纳承包金,需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牌照号为苏A×××××的出租汽车一辆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所有随车设施;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判决解除之日的承包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13272元)及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浦口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的欠款金额是97977元。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方催款,告知被告应及时缴纳所欠的承包金,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四、关于出租车月承租费收取标准的报告及车辆设备总承租费测算表各一份,该文件是南京市浦口区运输管理所盖章确认,报告中明确了原告方可以收取的项目内容为:车辆及设备承租费、车辆购置成本利息、税金、车辆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管理费、GPS运行费以及其他费用,证明原告收取承包金的政策依据。证据五、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转发《浦口区2011-2012年出租汽车更新实施意见》的通知(浦政办发(2011)69号)一份,该文中明确了上海大众畅达及北京现代索纳塔的承包金额以及月营运费用的构成,包含证据四中所述的项目,证明原告收取承包金的政策依据。证据六、关于浦口出租汽车月承租费的指导意见一份,该意见由南京市浦口区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该指导意见中明确了上述证据四、五的内容,证明原告收取承包金的政策依据。证据七、关于明确出租车承租费中相关费用的通知,该通知由南京市浦口区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其中明确了对于公司一次性支出的车辆保险费按年息6.5%进行结算。证据八、服装购买发票、安全学习会务费发票及进账单、人事代理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承包金中其他费用的构成,该人事代理费票据上显示费用是公司全部人数乘以每人20元,该人事代理费是每个月都需要交纳,所以原告选取了2015年3月份的交纳发票。证据九、2014年至2016年电子缴税凭证39份,证明税金的计算,2014年平均金额为203.89元,2015年为194.66元,2016年1-6月份为199.5元。证据十、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若干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被告何宗朝辩称,1、双方合同没有到期,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由于双方承包合同未到期,被告不应返还车辆及随车设施;3、承包金数额过高,并且计算日期被告认为只能计算到2015年10月17日,承包金根据合同约定是4628.4元/月,并且要扣除每月1959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本金及利息;4、至于违约金,因为双方都有违约,所以违约金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应该互相免除。被告何宗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第三章第一条双方对于租金有明确约定为4628.4元,并且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到期,合同中没有约定二驾的费用由谁缴纳,另外,从该条款中看出二驾已经向原告缴纳了履约责任金10000元,即使二驾有违约行为,应该从履约责任金中扣除,另外由于2015年10月17日后,原告没有为出租车缴纳保险,导致出租车无法运营,该时间段后所发生的费用除了涉及被告自身的以外,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二由于是原告方单方结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由于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但是从条款中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6月份具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133元承包金,与其诉状中要求的金额差距较大,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之所以欠缴部分承包金是因为双方对承包金的数额分歧较大,连原告自己也无法确定准确的数额;对证据四由于是原告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该文件与浦口运输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至于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作为政府文件,这只是企业的一个报告,从其报告中可以看出,车辆保险并没有利息,其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未约定承包金的具体数额,其文件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车型是大众畅达总承租费用不得高于11.3万元,原告的收费数额已经超出了文件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与证据五所一致要求的是被告所使用的车型总承租费不超过11.3万元,虽然规定承租费是4715元/月,但限定条件是总承租费不超过11.3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明确要求原告将多收承租人的税金退还给被告,这也是被告欠缴部分承租金的重要理由,关于其利息是对另一家公司的指导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利息的约定是按三年保险费的总支出为计算依据,总目的是第三方出租车公司多收了驾驶员的保险费;对证据八人事代理费发票时间由法院核定,发票上没有明确是为被告交纳,是否是每人20元也不能确认,在证据九中看到所有领导的个人所得税也夹在其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也包含在此票据中,另外,被告的人事合同早已被中止,所以其主张每月20元的人事代理费应该明确到具体的某个月,服装费发票是2012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会务费发票是2014年12月份,但是2014年被告已经缴纳过九个月的费用,而2015年没有票据支持,并且其收费的项目是会务费,而2015年是非学历培训收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组织安全学习的费用,另外安全学习费用是公安机关组织的,公安机关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免费为驾驶员提供安全学习的培训;对证据九的原件由法庭核实,具体数额除了地方教育附加应该由企业缴纳的外,还看到了个人所得税,这应该是个人缴纳的,但是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所得税这一项目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由法院核实,由企业缴纳的部分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对证据十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具体缴纳到哪一个月由法院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欠原告承包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查询,该邮件由他人代收,因收件地址系被告在合同中填写的住所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报告系原告向浦口区运输管理所提供的承租费收费明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收费项目及金额应当以合同以及相关政府指导文件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中关于保险费利息的内容系针对捷顺达出租车公司,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服装费发票,因开具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包金时间为2014年之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认为应缴税金应为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税金分摊至每个承包人后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统筹费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上海大众4000型出租车提供给被告在承包期内使用,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2、实行先交费,后经营的原则,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的承包金定额4628.4元;3、合同期满后,原告收回营运车各类证件和出租牌照,并根据被告经营期间遵纪守法的情况,经营满五年承包者,原告将车辆残值按市场交易价格60%奖励给承包人;4、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足额收取被告承包金后,另行收取被告全部社会统筹费用,按规定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和医疗保险等费用;5、原告负责缴纳承包车辆行业管理等国家规定由企业缴纳的各项规费、税金;6、被告按浦口区相关规定的缴保基数及调整的标准、比率、委托原告代收代缴其每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保险费等,前述款项于每月缴纳承包金的同时向原告支付;7、原告为被告代收代付的社保费用,根据政府确定的最低缴保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被告按规定缴纳;8、经双方确认,合同期内如各类税率、规费、运价变更时,原告有权对承包金做出相应的调整,被告须同意订立补充协议加以变更,如车辆保险费上浮或项目调整,原告有权依实数向被告收取增加的部分;9、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金的,按照每日4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迟延30日仍未缴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1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10、车辆配备附件装置为:IC卡新型计价器一台,GPS设备一套,空车牌一支,服务证支架一套,出租车顶灯一套,防护网一套,出场随车工具一套,备胎一只;1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2、被告在合同期内可以聘请第二驾驶员,经原告考核合格后,与原告签订第二驾驶员管理合同,按二驾合同缴纳各项费用。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原、被告自行履行合同。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三、2011年9月22日,南京市浦口区运输管理所作出《关于浦口区出租汽车月承租费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根据浦政法办(2011)69号文提出如下指导:1、同意原告月承租费收取标准为:1、上海大众4000型4715元/月,其中,车辆和相关装备总承租核算价上海大众4000型不超过11.3万/辆;2、应缴税金、社会统筹、车辆保险按现行政策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意见所附上海大众4000型出租车月承租费明细如下:车辆及设备承租费1880元、车辆购置成本利息290元、税金227元、车辆保险费814元、社会统筹费774元、企业管理费600元、GPS运行费用50元、其他费用80元,以上合计月承租费为每月4715元。四、自2014年10月起,税金、社会统筹费、车辆保险费、其他费用实际缴纳、发生情况如下:1、2014年税金每月约为203.89元,2015年税金每月约为194.66元,2016年1-6月每月约为199.52元;2、2014年10月份保险费由原告代缴,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尚有一个月的保险费610元及利息未支付,2014年10月17至2015年10月17日保险费8729元由原告代缴,2015年11月17日以后,原告未购买车辆保险;3、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原告共计为被告缴纳社保统筹22542元,2016年7月份以后,原告未再为被告交纳社保统筹;4、2012年以后,原告将承包金中的其他费用改为收取每月4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服装费发票为2012年6月28日开具,而本案中被告承包出租车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其他费用中由被告分担;原告所提供的场地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014年场地费12000元,以总承租车辆150台计算,分摊到每台出租车为每月约6.6元,原告应承担2014年10月至12月的该笔费用约20元(此前的被告已支付),原告未提供2015年场地费用发票;原告按每个出租车承包人每月向第三方缴纳人事代理费20元,人事代理费缴纳至2016年6月。五、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每月从被告应支付由原告在承包期内分期返还被告,每月返还金额为1959元,现原告尚欠被告41139元。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在承包金中扣除。另,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燃油补贴9080元,该款项原告同意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承包金。本院认为,一、承包合同约定月承包金为4628.4元,但合同中约定承包金中的部分款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变动,所以,合同中所约定的月承包金是一个变量,属于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作为在南京市浦口区经营出租车的公司,应当遵守当地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所以承包金应当结合双方的承包合同和南京市浦口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原告在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数据材料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合理确定。根据原告2011年向南京市浦口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就北京现代出租车月承租费明细的备案数据,月承租费为4715元,其中:车辆及设备承租费1880元、车辆购置成本利息290元、税金227元、车辆保险费814元、社会统筹费774元、企业管理费600元、GPS运行费用50元、其他费用80元。故本院认为,月承包费计费不应当超出上述项目,税金、车辆保费、社会统筹费应根据实际交纳情况计算,其他费用一项应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计算。因保险费由原告购买后被告据实缴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有权主张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规定为车辆投保,险种包括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具有为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该保险费用虽最终由被告承担,但需由原告购买,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后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费。原告在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再为车辆购买2015年10月18日后的保险,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也无法营运,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税金、GPS使用费、设备承租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统筹22542元(缴纳至2016年6月)属于原告代缴的费用且被告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核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9946元,税金2473.92元,GPS使用费628.33元,设备承租费27269.66元,管理费7540元,其他费用440元(其中人事代理费计算至2016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70839.91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借款41139元以及2014年度燃油补贴90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620.91元。二、被告未按约缴纳承包金,且经原告催缴后仍未交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车辆未购买保险无法营运,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按约缴纳承包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7日未缴纳车辆保险费,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由原告缴纳第二驾驶员的社会统筹以及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驾驶员的社会统筹及代理费用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宗朝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浦口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何宗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汽车一辆以及行驶证及随车设施(具体包括:IC卡新型计价器一台,GPS设备一套,空车牌一支,服务证支架一套,出租车顶灯一套,防护网一套,出场随车工具一套,备胎一只);三、被告何宗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承包金20620.91元;四、被告何宗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613元,被告何宗朝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