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世文与路林、林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文,路林,林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36号原告王世文,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路林,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林桂云,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世文与被告路林、林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文、被告林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文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世文将玉米卖给被告路林,被告未给付现金,共计欠原告玉米款75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并且该笔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路林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林桂云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玉米款及利息本息合计90750元(利息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2月3日)。被告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林桂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路林确实于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未给付现金,2015年5月9日,被告路林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林桂云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现被告路林共计欠原告玉米款本息合计90750元,被告林桂云对此款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世文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路林欠原告玉米款75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0日还款的事实。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示的欠据,被告路林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桂云无异议,称欠据是被告路林给原告出具的,被告路林及林桂云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路林收购原告王世文玉米,未给付现金,2015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此款由被告林桂云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被告路林下落不明,被告路林尚欠原告玉米款本息合计9075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林收购原告玉米,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桂云称原告举示的欠据系被告路林出具,二被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来,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路林给付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桂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林桂云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且被告林桂云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世文玉米款75000元及利息款15750元,本息合计90750元。二、被告林桂云对以上欠款907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路林、林桂云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尹志尖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