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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天杭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民初794号起诉人:沈天杭。法定代理人:沈振庭。(系起诉人父亲)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起诉人沈天杭诉被起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沈天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起诉人沈天杭受意外伤害所应承担的医疗保险金。2、判令被起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起诉人沈天杭受意外伤害所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诉人购买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一年期《人寿保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含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人寿保险附加学生平安定期寿险—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2016年6月8日,起诉人在校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鼻骨两侧骨折住院治疗。后经唐山安康医院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起诉人经唐山妇幼医院医生复查诊断:需要进行整形手术。五官医院医生诊断:需入院进行等离子手术治疗。2016年10月9日,起诉人法定代理人向被起诉人提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10月13日,被起诉人出具理赔通知,告知起诉人此次保险理赔额为“零”。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个人保险凭证上并无被起诉人名称,被起诉人非保险合同签订主体,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沈天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术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