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048号禤佑泉与苏子明,成都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佑泉,苏子明,成都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048号原告:禤佑泉,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苏子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63173941。法定代表人:苏子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5391。法定代表人:武明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先勇,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禤佑泉与被告苏子明、成都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弘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佑泉和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子明、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子明、旭弘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工程款10053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302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将承包的广珠铁路二标段官窑町埔段及南海丹灶罗行大桥等工程分包给旭弘公司。旭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子明联系原告,聘请原告的吊车及工人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8日,苏子明及旭弘公司共拖欠原告吊车费98930元,而中铁十二局公司拖欠原告吊车费261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对于由我司员工庞先勇签名的施工单予以确认,其他施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确认。被告苏子明、旭弘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苏子明确认从2011年4月至同年11月25日涉案工地欠原告吊车费用合共141600元。2、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许建玲、苏子清书面确认,工地欠原告吊车费51450元、11550元。3、《委托书》两份,证明苏子明书面委托中铁十二局公司在其工程款中代付原告吊车费64630元。4、施工单十四份,证明中铁十二局单独欠原告的吊车费为26100元。5、施工单二十三份、收据两张、结算登记表一份,证明苏子明确认在承包罗行大桥工程中欠原告吊车费34300元未付。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有苏子明或涉案工地人员签名确认,相关的欠条、施工单与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苏子明及旭弘公司无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而中铁十二局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亦承认就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欠款其于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是涉案的广珠铁路二标段工程和丹灶罗行大桥工程的总承包方,旭弘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苏子明是旭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起,原告应苏子明的要求为上述工地提供吊车施工作业。期间,苏子明确认欠原告罗行大桥工程的吊车费为34300元。2016年2月1日,苏子明和旭弘公司确认欠原告广珠铁路工程的吊车费为64630元,并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在其工程款中代付原告吊车费64630元。上述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旭弘公司承建的广珠铁路二标段工程和丹灶罗行大桥工程提供吊车施工作业服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旭弘公司尚欠原告吊车费98930元(34300元+64630元),原告主张旭弘公司和苏子明尚欠其吊车费100530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中铁十二局公司单独欠其吊车款26100元,但原告于本案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吊车费9893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2011年11月25日起算欠款利息,其中因广珠铁路二标段工程所欠的吊车费64630元,苏子明已于2013年2月6日委托中铁十二局公司付款,但中铁十二局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应从2013年2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因丹灶罗行大桥工程欠下的吊车费34300元,双方对该笔欠款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本案应为起诉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苏子明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委托书及对账单中均确认个人欠原告上述吊车费用,表明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与旭弘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苏子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二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分包方因承建该工程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子明、成都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佑泉支付吊车费9893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欠款6463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欠款34300元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禤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86元,由被告苏子明、成都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异书记员 李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