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李文华、李雪军、李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李文华,李雪军,李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659号原告:李国平,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李雪军,男,汉族,1996年11月1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被告:李玉杰,男,汉族,1950年06月0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李文华、李雪军、李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李雪军、李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8200元;2、本��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因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李文华协商购买不同型号瓷砖。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向被告送了五批瓷砖,分别由宅院工地材料保管员汪想生、被告李雪军、李玉杰(李文华之父)签收,价值98200元。被告李文华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0000元,剩欠682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华于2016年6月9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李文华、李雪军、李玉杰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三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三者之间的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系一个家庭成员关系。2014年9月23日,因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李文华协商购买不同型号瓷砖。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向被告李文华送了五批瓷砖,分别由材料保管员汪想生、李雪军、李玉杰签收,价值98200元。被告李文华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682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华于2016年6月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至今未付。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82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欠条,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文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李文华尚欠原告货款68200元的事实。但被告李玉杰、李雪军仅系被告李文华���收货员,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雪军、李玉杰不系本案合同义务一方,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文华支付货款68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李雪军、李玉杰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平货款68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要求被告李雪军、李玉杰承担义务的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军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