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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波与周娴、高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周娴,高志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125号原告: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玉、张含琪,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娴。被告:高志凌。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诉被告周娴、高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玉、张含琪,被告周娴、高志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1408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理由为:2011年9月16日起,被告周娴陆续向原告杨波借款,共计2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周娴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45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周娴共计归还原告利息281400元。2013年4月后,被告周娴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周娴、高志凌辩称:原被告双方往来较多,具体借款金额应当对账确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主张部分还款为利息不认可;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高志凌对本案借款事宜并不清楚,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安排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周娴转账支付160万元,被告周娴共计向原告转账145.61万元。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娴转账支付45万元、10万元,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周娴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1.8万元、2.1万元、2万元、1.5万元、1.5万元、1.03万元、1.8万元、1.8万元、2万元、2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周娴向原告杨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于2012年三月借杨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两分,年息24%。周娴,2012年3月”。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1年借杨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之前借条作废。周娴,2016年3月25日”。2013年4月28日后,被告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的借款145.61万��,认为其中135万元归还的是借款160万元的本金,10.61万元系归还160万元的利息,结合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5万元,截止2012年3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70万元,双方之后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万元系笔误,实为7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145.61万元均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对2016年3月25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12年3月份借条的签名及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条主体部分内容系被告本人出具,但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或2015年,并非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因无被告本人签字,故不能作为双方间存有利息约定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还款产生异��。原告认为该10万元归还的是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因原告视为该10万元转账已经归还,故该借款才不在本案起诉本金内;被告则认为应按还款交易习惯处理,该10万元还款应视为先抵扣之前被告结欠的本金,并非归还2012年4月2日的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前共计向被告转账205万元,被告共计还款145.61万元,原告诉称该145.61万元中有10.61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60万元存有利息约定,此外,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亦确认借款金额均为60万元,该金额亦与上述转账记录相符,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借条载明:“于2012年3月借杨波人民币60万元,月息两分,年息24%”,庭审中,被告对该段字迹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本案中,借条已然载明“月息两分,年息24%”,应视为被告对于利息的承诺,该借条系原告提供,可以证明该承诺已经送达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月息两分,年息24%”的承诺已经生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成立。同时,在2016年3月25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金额有17万余元之多,但被告在出具的两张借条中仍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未说明还过本金,现被告抗辩该17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与上述事实不符。此外,本案中,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间,被告向原告转账10余次,金额均为1万元至2.1万元间,符合利息支付的一���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双方间存有利息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24%。关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归还的10万元能否抵扣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确认本案借款60万元系2012年3月前的借款,双方已经对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及截止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尚欠本金金额作出确认,而2012年4月2日的转账10万元并不在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发生时间及借款金额内,故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清偿,现被告要求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0日还款的10万元优先抵扣之前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抵扣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多次归还利息,但经本院计算,其归还的部分利息已经实际超过当期应支付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应当抵扣主债务,具体明细如下表所示:利息抵扣本金计算表款项分类还款期间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款项应付利息抵扣本金金额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8日600000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1日59280016598.44401.6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8日588398.418436.481563.52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7日586834.887042.027957.98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7日578876.93859.1811140.82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0日567736.084541.895758.11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7日561977.976369.0811630.92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5日550347.0513575.234424.77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545922.2830571.65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28日545922.2839306.4注:上表中数字单位均为元综上,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周娴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5922.28元,利息29878.05元。现原告主张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1408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经本院核算,该利息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志凌应承担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波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显示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案借款用途亦无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凌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娴、高志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545922.28元。二、被告周娴、高志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息140875元。三、被告周娴、高志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年息4.35%的标准向原告杨波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979元,由被告周娴、高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