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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575号原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6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26,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月平均向原告订购不少于150升月饼油,所有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付30%、余款在2014年3月30日结清,若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626,662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计划。然而,被告也未按承诺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月饼油,同丰月饼油、同丰夹心油价格分别为12,100元/吨、10,300元/吨;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原告可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账款为所有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30%,余款2014年3月30日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2014年3月1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626,662元。同年8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付25,000元,至付清为止,2014年11、12月争取多付等。《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生诉讼。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并且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承诺分期还款后,仍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价款626,662元;二、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6,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三、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7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