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06月19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所在地新疆若羌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前科。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若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长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XX**小型普通客车,沿若羌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建设路交汇,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6月6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天所抽取的血液进行了毒物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新AXX**小型普通客车,沿若羌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建设路交汇,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天所抽取的血液进行了毒物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来源的事实。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6日,由若羌县公安局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142mg/100ml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证且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