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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耿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群众,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群众,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汉宝、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泮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儿童医院立交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某提议让被告人耿某(金某之妻)顶替其投案,耿某为包庇金某遂向公安机关供述系其本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鉴定,丁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耿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丁某亲属各项损失4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件单、120指挥调度中心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死亡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明知金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金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投案,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耿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