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94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吕桢栋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娄啸枫第三人: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与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第三人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吕桢栋、第三人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第三人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折价赔偿款779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丽宏君公司系海宁市“丽宏君服饰城”厂房改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及建设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的项目公司。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4467300元的电梯设备,第三人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还约定在货款未付清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原告所有。该合同签毕后,原告共向第三人交付17台电梯,价值2113500元,且均已安装完毕,但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更严重的是,因第三人资金链断裂,“丽宏君服饰城”厂房改建工程自2014年10月停工,且被告亦将厂房收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书面通知第三人解除了上述电梯买卖合同,由于该17台电梯已添附于被告房屋之中,且房屋由被告收回,故该17台电梯为被告占有。原告认为,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交付的17台电梯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上述电梯属于无权占有,应将原物返还,鉴于电梯已添附于被告的厂房,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被告应按照电梯价值2113500元支付折价赔偿款,扣除被告已付的334050元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折价赔偿款1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9450元。被告丽宏君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将本案所涉厂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电梯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并不同意利用原告的电梯,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起诉第三人作为被告。第三人杭海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货款未付清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被告丽宏君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该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第三人,而且原告电梯交付也不是向被告交付;第三人杭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涉及原告供应的电梯17台价值2113500元。被告丽宏君公司表示对报告不知情,也未参与;第三人杭海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17台电梯的价值。三、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海服粮[2013]34号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海宁市行政部门批准杭海城项目实施主体为丽宏君公司。被告丽宏君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丽宏君公司是为了杭海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第三人杭海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四、公告(2015年6月15日)复印件1份、澄清公告(2015年9月7日)打印件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发布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后,外界才知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丽宏君公司由上市公司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杭海公司由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以下简称沈大公司)与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7月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在杭海公司的20%股权转给了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荣个人。被告丽宏君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厂房及场地租赁事宜外界早就知道;对澄清公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杭海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补制回单)、进账单复印件1组,证明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被告丽宏君公司及第三人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丽宏君公司就此强调,当地政府为解决杭海城项目中的遗留问题而转账给原告等款项大部分都是杭海公司向丽宏君公司所借,并非丽宏君公司主动或直接支付原告,丽宏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关系。六、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第三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丽宏君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第三人杭海公司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均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据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证据三,杭海公司提出“退二进三”及建设工程规划两项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载明的期限看,至庭审时确已到期,但本案工程发包时尚在有效期内;丽宏君公司认为其是为杭海公司与其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无法从该证据中体现。2.关于证据四中的公告(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其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此前一直不被外界所知的事实。3.关于证据五,本院认为从其形式内容并结合后续证据看,可证明杭海公司通过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由海宁市许村镇租赁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代为杭海公司转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丽宏君公司举证、原告与第三人杭海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一、《租赁合同》1份(含附件三、四、五)、补充协议1份,证明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与丽宏君公司之间是厂房及场地租赁关系,且合同约定改建及装修装饰费用等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义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系租赁关系,实质是合作关系。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债务承担书4份,证明因杭海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施工单位款项,通过向许村镇人民政府以及丽宏君公司借款支付,其中向丽宏君公司借款近5000万元,所以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杭海公司而非丽宏君公司。原告及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丽宏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与本案亦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租赁合同》反映的到底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本院将综合认定。第三人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并向当事人出示。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丽宏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临东路(也即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66号地方)厂区厂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给沈大公司举办服饰城即杭海城项目,业态定位“仓储式综合性服饰尾货交易平台”,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交付、分工、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包括由沈大公司负责杭海城项目的业态定位、功能布局、改建装修,运营管理等工作,其中改建装修方案需交丽宏君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实施;由沈大公司组建市场营运公司全面负责杭海城项目的招商和经营管理,丽宏君公司协助参与市场营运公司管理;沈大公司仅作为名义合同主体,在市场营运公司未成立之前代理签订合同,并为市场营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改建中若涉及结构变动须经丽宏君公司同意方可实施,改建及装修等费用均由沈大公司自行投入;租赁期内,沈大公司应按约定经营,不得转让市场经营权;双方确认在合同终止时,杭海公司一切搭建及装修归丽宏君公司所有,应保留原样移交,不得随意拆除等内容。2013年3月,《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市场运营公司即杭海公司成立,沈浩荣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丽宏君公司、沈大公司、沈浩荣、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杭海公司承继沈大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2013年3月27日,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海服粮[2013]34号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该函中同意丽宏君公司“退二进三”,实施方式为“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利用原有厂房实施“丽宏君服饰城”项目,发展现代服务业;丽宏君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手续等。2013年10月9日,丽宏君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A-1~A-4夹层、连廊;B-3~B-5连接建筑;D-1~D-2连接建筑、门厅、沿街门楼等,建设规模为64131.95平方米,期限为临时2年,用途为市场。杭海公司在成立后就开始实施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杭海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杭海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扶)梯设备,设备总价4467300元,在货款未付清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杭海公司供应电梯17台。后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包括工程款等各种债务,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2014年10月左右陆续停工。杭海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后杭海公司以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并通过政府专用账户向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货款,原告在停工后亦以此方式收到工程款,加上原告自认收到杭海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合计收到货款1334050元。2014年9月30日,丽宏君公司以前述2013年1月《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海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3968834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水电费519602元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当事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丽宏君公司通知杭海公司解除前述《租赁合同》,杭海公司同意并签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由丽宏君公司收回。当日丽宏君公司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对外张贴了公告。经协调,杭海公司于2014年11月初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在杭海城项目中停建的已完成部分改建装修工程等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造价咨询报告,其中原告供应电梯的价值经审核为2113500元。2015年8月3日,杭海公司、原告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应向被告还是第三人主张权利;二是原告主张电梯进行折价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已解除,且双方约定货款未付清前,原告享有电梯所有权,而现今电梯由被告占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也应该主张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基础向非合同当事人的货物实际占有人主张。原告即使与第三人约定货款未付清前享有所有权,该约定也不应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丽宏君公司。二、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由被告收回,原告出售的电梯已添附于厂房建筑中,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故要求折价赔偿,而被告表示不愿对原告主张的电梯加以利用。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17台电梯型号、尺寸与本案所涉厂房建筑是专门匹配的,且已安装在上述厂房建筑之中,从物的利用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考虑,继续利用而非由原告拆除更为合适。况且,原告虽然依约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有权选择是要求返还原物还是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折价后赔偿损失779450元(2113500元-1334050元)而非恢复原状、取回原物,本院认为亦属正当合理。当然,原告主张上述折价赔偿的赔偿责任承担人应是第三人杭海公司,杭海公司赔偿后可向丽宏君公司再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应向第三人杭海公司主张折价赔偿款779450元,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丽宏君公司进行折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恩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