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群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950号原告:唐群。法定代理人:唐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群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的法定代理人唐秀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告汉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汉寿供电公司赔偿唐群各项损失共计2190248.42元(其中医疗费151709.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前期护理费16175元、终身护理费485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依赖费58000元、鉴定费5300元;庭审中,唐群增加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2659元)。事实和理由:汉寿供电公司为大南湖乡供电,架设经由唐群住宅上空的输电电线,电杆高度7.9米,输电线的垂弧高度约7米。供电数年来,汉寿供电公司没有进行过必要的改造,且没有在输电线路下设置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警示标志。2009年,唐群一家被安置在现居住的汉寿供电公司经营的输电线路下面从事养殖生猪,将原有的200多平方米的老养猪场房改造建成880平方米的养猪场(1号猪舍),2012年7月,唐群一家修建了一栋高5.7米的住宅;2014年唐群在2号猪舍西边东头修建了400平方米的3号猪舍;2015年唐群在3号猪舍西北头建690平方米的4号猪舍。上述大量建筑均在汉寿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下面,汉寿供电公司每年派人扫障均知晓唐群建造上述建筑物,但都没有履行劝阻制止或设置警示标志和宣传告知该输电线系高压电危险。2015年8月26日,当唐群在新建第4号猪舍安装钢构檩条时遭强电流吸引触电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数月,开支医疗费151709.24元。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唐群及其家人才得知汉寿供电公司架设的供电线路为高压电。但该高压电路违反了法定的安全要求:1.高度严重不够;2.没有设置高压电危险的警示标志;3、在唐群修建猪舍时没有履行高压电危险宣传、说明或制止。导致唐群误以为是低压电没有危险,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汉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汉寿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仅承担无过错责任;唐群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唐群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和医保报销凭证,能够证明唐群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152092.24元的情况,予以采信;唐群提交的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关于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能够证明唐群因本次事故需配置带翻身功能的电动站立床1张,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需配置轻便型且带安全带的高靠背轮椅一台,价格为2800元,使用寿命均为3年,不含价格上涨因素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唐群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土地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唐群与家人租赁土地养殖生猪的事实,予以采信;唐群提交的湖南省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唐群是否必须进行高压氧和需要高压氧的具体开支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唐群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唐群系城镇户口,不予采信;唐群提交的证明和电脑小票不能证明纸尿片系唐群必然开支项目,不予采信;唐群申请的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唐群及其家人从事养殖职业和高压线路无高压警示标志的事实,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汉寿供电公司提供的人口信息1份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唐群系农村户口和因本次事故造成1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汉寿供电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和线路巡视记录,不能证明汉寿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唐群在自家住宅旁租赁的土地修建钢构猪舍,在递钢管时,被汉寿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电流击倒,造成唐群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唐群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开支医药费用549.5元,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药费97296.87元(医保报销56152.76元);2015年9月21日入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5068.89元(医保报销3921.11元);2015年10月2日入汉寿县矫形医院治疗12天,开支医药费2169.4元(医保报销1472.12元);2016年1月9日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疗费46956.58元(医保报销15871.36元);2016年2月16日在汉寿县矫形医院开支51元;2016年5月11日,经常德假肢装配站鉴定,唐群适合配置带翻身功能的电动站立床一张,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由于唐群高位截瘫,为便于移动,可同时配置轻便型且带安全带的高靠背轮椅一台,价格为2800元,电动站立床和高靠背轮椅在正常情况下适用寿命为三年。2016年8月1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唐群因本次本次事故造成颈6、7椎体骨折并颈6椎体滑位致颈6段颈髓损伤后遗四肢不完全性瘫痪并大小便部分障碍之诊断可以成立,该损伤已构成1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240天,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120天,营养期90天;3.遵医嘱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0天,医疗费用约7000元;4.唐群四肢瘫,双下肢无自主活动、双手功能基本丧失,生活不能自理,应考虑给与终身护理依赖(限1人);5.由于唐群大小便不能自理,长期卧床,应考虑给与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6.唐群四肢不全瘫痪,应考虑给与配备辅助器具。另查明,事故高压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距离地面约8.4米。事故发生高压线路段无高压线警示标志。唐群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唐群与家人一起经营养猪场约4年。唐群与其家人所修建的猪舍均未经国土等部门的批准。唐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674.89元(事故发生后,唐群共开支医药费152092.24元,经医保报销77417.35,故其医药费损失应为74674.8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唐群因大小便不能自理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和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000元;);3、误工费17936.2元(事故发生前,唐群与家人从事养殖,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7278÷365天×240天=179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唐群住院治疗96天加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天×50元=5200元);5、营养费4500元;6、护理费16320元(唐群住院治疗96天期间的护理费,因唐群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同类护理人员收入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6天×80元=768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费用,计入终身护理费范畴);7、终身护理费485250元(唐群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肢瘫,双下肢无自主活动、双手功能基本丧失,生活属完全不能自理,其终身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的50%计算20年,故其终身护理费应为4491元×12月×50%×20年=538920元,唐群主张48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398310元(本案事故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唐群与家人一起从事规模生猪养殖,其收入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与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10993元,城镇居民收入为28838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993元+28838元)÷2×20年=398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鉴定费5300元;12、残疾器具辅助费158200元(按照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赔偿期限,唐群的残疾器具辅助费赔偿期限为44年,残疾器具需要每三年更换1次,在赔偿期限内则需要更换14次,残疾器具辅助费为(8500元+2800元)×14次=158200元);以上共计122465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调整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规定,10KV输电线导线与地面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根据《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规定,线路运行单位应当对架空输电线路进行定期巡视,检查有无威胁线路安全的工程设施等。故高压线运行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安全的法定职责。汉寿电力公司因作为高压线运行的经营者比一般公众更具有安全防范知识和掌握相关防范技术,其应当向相关区域内公众宣传防范知识,并采取定期巡视、宣传安全防范知识、在易发生隐患的线路杆塔上或线路附近,应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类标识,以确保高压线通过区域内的居民人身安全。汉寿电力公司未在事发高压线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其不作为行为与唐群被高压电击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唐群碰触到的10KV高压线离地约8米,符合导线离地的要求;唐群与家人在修建猪舍时未经有关国土等部门的批准;事发时唐群系成年人,其站立在离地约3米高的架桥上传递4米长的钢管应该预见到钢管靠近电线可能存在的危险性,疏于注意,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汉寿电力公司承担30%责任较为适当。综上所述,对唐群要求汉寿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73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群各项损失367395.3元;二、驳回原告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2元,由原告唐群负担20244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