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7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卢日红、玉升梅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卢日红,玉升梅,何玉荣,何子有,何子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7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卢日红,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执行人玉升梅,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执行人何玉荣,男,1958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执行人何子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执行人何子能,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宾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卢日红、玉升梅、何玉荣、何子有、何子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日红、玉升梅、何玉荣、何子有、何子能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29772.60元及其利息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何玉荣、何子有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的金额足够偿还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玉荣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账号为11×××42帐户和被执行人何子有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账号为11×××39账户的冻结;一、划拨被执行人何玉荣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账号为11×××42内的存款2023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何子有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账号为11×××39内的存款202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俊儒审判员 韦乃彪审判员 王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