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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龙泉市兰巨乡一朋友家里吃晚饭期间,喝了2杯自酿老酒。之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驶往龙泉市区方向,途经龙后线2K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呼气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后交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对其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l00ml,属于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