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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彩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张彩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芹,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坤,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彩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亩林地中有被上诉人5亩林地是错误的,该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也归上诉人所有。某街道霍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和(关于张华与张彩芹林补划拨函)中认定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错误的,做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彩芹答辩称:上诉人所指的20亩林地是退耕还林地,每人5亩林地,上诉人是三口人,包括被上诉人恰好是4口人,服从一审判决。原告张彩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款2800元并返还原告5亩林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8日霍林郭勒市某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处理决定书》决定以下内容:一、张彩芹、张某某(张华儿子)、张华系某社区居民,张彩芹、张某某1996年由某旗搬迁入霍林河,96年两人户口就落到某派出所,96年当年村子就分配给两个人的土地,每人口粮地4亩,林地5亩,并且和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张彩芹与村委会签订的30年合同,履行期间把土地转让给了他人,该转让是无效的;二、2010年4月22日,张彩芹与侄子张某某户口分开,张彩芹单独立户,张某某的父亲不同意将村委会分配给张彩芹的口粮地和林地归还张彩芹,张华称张彩芹没有土地,合同上的土地是张华三口人的,张华的户口是2008年4月11日迁入达所,张华的妻子至今也没有迁入霍市,村子2007年以后没有调整过土地,村子没有给张华分过土地;三、2007年张彩芹户口本上就张彩芹、张某某两人,96年村子分土地就分配户口在籍的两个人土地,合同本也是张彩芹、张某某两个人的;四、根据上述事实,经街道研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张华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处理意见生效后从张华家土地账面上划拨给张彩芹口粮田4亩,树地5亩,按96年和村委会签订的30年不变土地承包合同划拨。2014年12月9日及2014年12月10日,霍林郭勒市某街道办事处和霍林郭勒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和《关于张华与张彩芹林补划拨函》,说明张彩芹、张华的退耕还林地共20亩,二人是同一台账,2013年外环征地时此20亩中被征占一亩多地,其中四分之一为张彩芹所得,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将张华、张彩芹的20亩林地补助款全部打到张华名下,其中有张彩芹5亩林地的补助款。另查明,因张彩芹于1996年将户口迁入霍林郭勒市,在1997年原所在地赤峰市某旗某镇某村二次承包土地时张彩芹没有分得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张华提举的1996年12月25日《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虽然户主为张华,但根据2010年6月18日《处理决定书》记载内容,张彩芹和张华的土地是在同一台账上,在20亩林地中有5亩是张彩芹的,后张华未对该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其内容已生效,且现涉案20亩林地由张华经营管理,其行为已侵害了张彩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之规定,张华应将该20亩中理应由张彩芹使用的土地返还给张彩芹,故张彩芹要求张华返还5亩林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2800元,虽然张彩芹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华取得的林地补助款中有部分是张彩芹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彩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张彩芹林地5亩;二、驳回张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彩芹已预交),由张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华与张彩芹均系霍林郭勒市某社区居民,姐弟关系。张彩芹和张华所承包的土地在同一台账上,在张华20亩林地中有5亩是张彩芹的,经2014年12月9日及2014年12月10日,霍林郭勒市某街道办事处和霍林郭勒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和《关于张华与张彩芹林补划拨函》证实张彩芹、张华的退耕还林地共20亩,二人是同一台账,其中有张彩芹5亩林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华侵害了张彩芹的合法权益,应返还给张彩芹合法承包取得的5亩林地。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海 山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