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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执异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异议人赵文军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大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异162号案外人:赵文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6.4公里处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新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港路297号。法定代表人:赵新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洋公司)、大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文军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文军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大马公司三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大马集团福利分配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6号藏龙福地小区6号楼1单元806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房款人民币270126元。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该套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案外人所购买房产进行查封,更不能将该房产进行拍卖。综上,请求中止对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6号“藏龙福地”项目6栋1单元806号房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首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大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大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6号藏龙福地小区6号楼房产(6层2单元602号房、6层1单元606号房、6层2单元607号房、11层2单元1105号房、14层2单元1401号房、16层2单元1601号房除外)和8号楼房产(21层2单元2106号房、21层2单元2101号房、23层2单元2305号房、20层2单元2001号房、20层2单元2005号房、19层2单元1905号房、21层2单元2102号房、5层2单元503号房、18层1单元1806号房、18层1单元1803号房除外)。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大马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大马集团福利分配房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大马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6号“藏龙福地”项目6栋1单元806号房,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3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270126元。同时,该协议中对交房时间、交房标准、面积差异处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大马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两张收取房款的收据,其总金额为人民币270126元。同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转入大马公司账户总金额为人民币270126元的四张银行转账单据。目前,除上述房屋外,案外人在海南省澄迈县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3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大马集团福利分配房内部认购协议》、付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据、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属金钱债权案执行中,自然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澳洋公司、大马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大马集团福利分配房内部认购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对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交房标准、面积差异处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同时,案外人所购买的上述房屋系居住性用房并已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排除执行之情形,其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6号“藏龙福地”项目6栋1单元806号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海刚审判员  包允贤审判员  何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秋云 书记员曾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审核:王海刚 撰稿:王海刚 校对:曾 拓 印刷:林 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4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