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郭在雨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在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在雨,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汪菊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银,该局产权监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萍,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在雨因诉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8月,第三人沈萍竞买了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原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站区明珠广场的房屋(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号)。被告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2008年10月9日依法为沈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瑶字第07××31号房地产权证。原告2005年5月10日与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明珠广场2#商办楼底层103室。2012年5月,原告委托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对诉争房屋的安全性进行检查、评定,作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的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5月14日该处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2年6月,原告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明珠广场商办2#楼103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颁发了合产字第11××85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申请登记的103室房屋与沈萍取得的“商友3”房屋是同一处房屋,根据其调查的情况,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关于撤销合产11××85号房屋登记的通知》,撤销了原告申请办理的合产字第11××85号房屋登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瑶字第07××31号房产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产权来源清晰、合法,其房地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原告的合产字第11××85号房地产权证系2012年6月取得。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上所记载的位置和第三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位置系同一位置,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登记系对同一处房屋的重复登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被告自行纠正其工作失误,撤销错误的行政登记具有正当性。鉴于第三人的房屋是经法院拍卖取得,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在雨的诉讼请求。郭在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瑶字第07××31号房产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产权来源清晰、合法,其房地产证取得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的合产字第11××85号房地产证系在2012年6月取得。上诉人持有的房地产证上记载的位置和第三人持有的房地产证记载的位置系同一位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系对同一处房屋的重复登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被上诉人自行纠正其工作失误,撤销错误的行政登记具有正当性。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严重错误。1、2008年8月2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合执字第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第三人所竞买的商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产字第04××28号房产证不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时也未说明哪些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房地产证上记载的位置和第三人持有的房地产证上记载的位置系同一位置,是重复登记。2、2005年5月10日,上诉人购买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胜利路和琅琊山路交口明珠广场商办楼104号房产,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房屋产权登记时,被上诉人以104号房产就是“商友3”为由,强制要求将104号房产变成103号房产即“商友3”。2012年5月14日,经被上诉人对103号房屋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103号房屋的产权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吊销证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虽表明其在作出撤销通知之前组织多人现场勘查,但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之前并未进行充分了解,随意认定。二、一审法院签收了上诉人的测绘申请,次日下午要求上诉人签收判决书。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上诉人权利。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期间上诉人确认房屋房号坐落存在重复登记,我们启动登记程序予以纠正。撤销登记是登记类型之一,测绘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沈萍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审理中述称同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明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证明本次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理的登记,相关法律文书是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的依据。三、房地产权证,证明原权属情况。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函、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收费发票,证明委托拍卖情况。五、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委托手续。六、询问笔录,证明按照房屋登记制度的要求,被告办理登记时需就相关事项向申请人进行相关询问等。七、税务审核通知书、税收缴款书、发票、完税证、税费核定通知单,证明登记税费。八、土地证,证明其他材料。九、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明原告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发票,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土地证、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房屋建设手续。十二、平面图,证明房屋平面结构。十三、原告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十四、收款通知单、核费单、缴款书、完税证,证明登记税费。十五、撤销登记决定书、邮寄送达,证明向原告送达情况。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证明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郭在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产为原告所有。三、房地产测绘报告、平面图,证明“商友3”就是原告所有的103室,面积为76.93平方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郭在雨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其从开发商处买的房子是104,并非103。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契税完税证》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属重复提供。沈萍的意见同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意见。本院采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契税完税证》属重复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雨于2012年办理了合产字第11××85号房地产权证,沈萍于2008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产权并办理了瑶字第07××31号房地产权证,通过分户图可以明确上诉人房地产权证中的明珠广场商办楼103就包含在沈萍的瑶字第07××31号房地产权证的面积之内。被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现登记在后的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系重复登记,故作出《关于撤销合产11××85号房屋登记的通知》并无不当。郭在雨上诉称其于2005年购买的原为明珠广场商办楼104室,并与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办证时被上诉人要求改为103室,其房产证与第三人的房产证并非重复登记,但无论上诉人与商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上的房号是103还是104,平面分户图上的位置是唯一的,上诉人与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房产都已经被登记在沈萍的房产证面积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在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