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胜峰与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峰,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71号原告赵胜峰,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朱晓琴(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祥,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胜峰与被告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峰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朱晓琴,被告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峰诉称,2015年10月24日,宁刚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相撞起火,致乘坐豫S×××××号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认定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91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纠纷的发生,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的确认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核实保险单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本案系多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天气:晴),宁刚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9线与省道339线周党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入路左,与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相撞起火,致宁刚远及其车上乘坐人陈明、代春华、蒋连娣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宁刚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分别为18.50元和857.30元。原告还提供有“消费凭证”(预交金)金额2279.04元,但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原告随即被转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90328.42元。入院诊断: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后路腰椎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三天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给予拆线处理;2、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三周,之后在支具辅助下(至术后一个月)下地活动;3、禁止久站、久坐、弯腰动作及腰部剧烈运动、外伤,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并逐渐延长下地活动时间,(根据复诊情况)术后两个月可逐渐恢复工作及劳动,建议休息四个月后可完全恢复正常生活;4、注意饮食及生活习惯,短期内戒烟戒酒以避免融合不良;5、定期复诊,视情况判断是否取内固定材料(术后3、6、12月复查腰椎正侧位片,每周二上午李锋专家门诊);6、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1、患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特别护理;2、出院后需专业护理1名,需四个月协助功能锻炼及生活护理。原告还提供2016年3月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24.84元,2016年5月20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金额14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提供潘明光、赵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016年3月10日支付护理费25500元。被告好友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公布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2015年8月在郑州市××区乾耐电脑商行购买的IPHONE6SPLUS手机事故中烧毁,原告提供手机购买发票及商行证明价格为5950元。原告赵胜峰原系新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现为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2016年4月份行政在职人员工资表(表上显示的是原告一人),该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079元(含精神文明奖600元)。原告提供的新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原告2015年8、9、10月份工资每月均为2446元(不含精神文明奖6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则显示:2015年9月6日及10月9日收入为2376.08元,2016年1月15日“批量代发”收入2246元,2016年7月收入为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好友公司认为误工应按误工证明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3079元/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明细对帐单和行政在职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每月误工费用应当依照其提供的银行帐户到帐信息结合其工资表显示的计算。原告女儿赵佳欣(2008年9月24日出生)。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531.80元。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登记在好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购货发票、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刚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相信应赔偿责任,被告闫军祥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30%。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消费凭证”(预交金)金额2279.04元,只是一张打印的记帐白条,无单位名称及印章且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此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450.56元(991450.56元+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3、营养费2960元[13天×50元/天+30元/天×(901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79元/月计算187天,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受伤及治疗休息期间单位有所变换,其所在两个单位未为其出具工资扣发证明,根据原告提供两个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及银行流水情况,结合被告意见从有利原告出发以2016年1月15日收入2246元(不含精神文明奖600元/月)作为计算基准,故此项应为1398元[(3079元2246元600元)×(180天÷3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过高,原告虽提供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收条,但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之间有冲突,也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此项为8709.57元[(30864元÷365天×13天×2人+30864÷365天×(90天13天)];6、残疾赔偿金163686.40元(25576/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佳欣27446.40元(17154元/年×10年×32%÷2),共计191132.8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闫军祥应负担5000元;9、财产损失5950元;10、鉴定费1900元。19项计款319900.93元。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方五人受伤,故本院确定五人平均享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有未用尽的平均数额由原告赵胜峰享有。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蒋连娣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只使用了8073.53元,尚有13926.47元余额(22000元8073.53元)由本案原告使用。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9168.47元[医疗费限额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35926.47元(22000元+13926.47元)+财产损失1242元(2000元758元)]。原告余下未获赔损失280732.46元(319900.93元39168.47元)的30%为84219.74元(280732.46元×30%),由被告焦作财保公司代被告闫军祥、好友公司赔偿。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3388.21元(39168.47元+84219.74元)。原告余下未获赔损失应由被告宁刚远负担,因未在本案向责任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胜峰各项损失123388.2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赵胜峰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卡号:95×××3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029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熊川川人民陪审员 桂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