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万岩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万岩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吴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务工,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人梁万岩粱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羁押,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万岩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梁万岩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万岩粱某与被害人吴某均系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华钢厂员工。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万岩粱某在华钢厂2楼吴某宿舍与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万岩粱某用随身携带的1把水果刀刺中吴某左上臂,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左上臂上段9.5CM缝合创口,左肩背侧3.6CM缝合创口,两创口贯通,创道长度13.2CM,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梁万岩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万岩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万岩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万岩粱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梁万岩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梁万岩粱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梁万岩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梁万岩粱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梁万岩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梁万岩粱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万岩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