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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建友、罗成飞等与鲁祖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友,罗成飞,鲁祖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690号原告:杨建友,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退休教师,住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书文,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成飞(原告杨建友的妻子),女,生于1949年2月15日,汉族,不识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鲁祖刚,男,生于1951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告杨建友、罗成飞与被告鲁祖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飞、杨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国、被告鲁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友、罗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祖刚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4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鲁祖刚赔偿人民币4600元或判令鲁祖刚对损坏的新基(活人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8月15日至10月22日,二原告在自己位于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民委员会半坡营组银盘溜溜处的承包地里修建了一所双棺坟墓的新基(活人墓)。由于被告鲁祖刚想把自己的坟墓新基(活人墓)也修建在原告承包地里,原告未答应,被告就对二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手持二锤将二原告新修的坟墓新基(活人墓)地脚石一根、坟梁石一根、衬檐一个、角石四个、盖檐二个、碑柱一根损坏。二原告知道情况后向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报案,后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口头告诉二原告,经镇雄县发改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损坏原告坟墓新基(活人墓)材料直接经济损失为4600地,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于是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4日。被告鲁祖刚辩称,杨建友修坟的地方原是一个坟旮旯,从来没有人种过,先是分给鲁祖文,后鲁祖文又承包给王有礼,最后又转卖给杨建友。每家老坟都有一定距离,但原告这个假坟不但不留距离还拆掉我兄弟坟边石挖往我兄弟坟3040公分,给我造成了损失,才引起我发怒打了原告的坟。原告罗成飞为这事动手打了我的左眼珠两下,现已无法看清楚一切,还造成我被行政拘留14天。我兄弟的坟是1975年7月安葬的,原告2009年在新基的前面修场坝,2016年3月修新基。由于原告家修新基场坝占用我兄弟的坟,我家儿子鲁宝磊读书的时候看到这个情况后精神受到刺激,现在连庄稼都不会种。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752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5张;2.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4页8张,证据1、2系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现场勘验所拍照,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调取的对杨国林的询问笔录一份;4.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调取的对李克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4系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系镇雄县泼机镇龙翔派出所依法勘验制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农历8月15日至10月22日,原告杨建友、罗成飞夫妇二人在位于杨建友家名为银盘溜溜的承包地中修建了活人墓一所。2016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鲁祖刚用二锤将二原告的活人墓损坏。2016年4月5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作出镇公(泼)行罚决字[2016]第43号决定书,对被告鲁祖刚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决定。本院认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本案中,原告杨建友作为退休人民教师,本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以身作则,为乡里作出表率,维护人民教师的良好形象。但二原告却在自己的承包地里修建活人墓,该活人墓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友、罗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杨建友、罗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顺人民陪审员  邓振碧人民陪审员  罗成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