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波涛与狄学周、狄群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涛,狄学周,狄群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204号原告:汪波涛,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住汝阳县。被告:狄学周,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住汝阳县。被告:狄群超,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住汝阳县。原告汪波涛与被告狄学周、狄群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学周、狄群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波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8500元和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汝阳县××队家属楼对面,经营汝阳县郭慧娟副食店,搞食品批发零售业务。被告狄群超是原雇佣的送货司机兼业务员。2014年度被告多次将原告货款从客户处取走私用,原告发现后,经结算核对,被告共从客户处取走货款185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狄群超家中讨要,被告狄群超的父亲狄学周表示,儿子还不了自己自愿清偿,父子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6月15日清偿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狄学周、狄群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狄学周、狄群超给原告汪波涛出具欠条,载明欠汪波涛货款18500元,还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用狄学周位于原竹园乡××铁中组的宅基地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8500元和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狄群超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取用原告货款,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就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偿还。现被告扔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自欠条载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狄学周、狄群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波涛欠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狄学周、狄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幸审判员 李宽社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培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