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洪绪与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绪,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刘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481号原告:郭洪绪,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寨镇白寨村。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申献文,公司董事长。被告:曲周县新兴小学,住所地曲周县炒寨村西。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学校董事长。被告:刘自学,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绪诉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寨粮油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白寨粮油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张庆军共同给被告天松钢管公司等五被告借款210万元,原告和张庆军、郭洪志、张学良、王书彬五人共同给被告天松钢管公司等五被告借款37万元。该两笔借款主要用于被告白寨粮油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发放公司人员工资,五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29日,张庆军、郭洪志、张学良、王书彬四人一致自愿将其拥有的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郭洪绪,由其主张债权。被告白寨粮油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共同辩称,原告郭洪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诉状上看,郭洪绪、张庆军、郭洪志、张学良、王书彬五人只是给被告借款,他们只是中间人或介绍人身份,不是出借人,张庆军、郭洪志、张学良、王书彬四人将债权转让给郭洪绪,没有书面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都是刘自学,其他加盖公章的公司,不具有保证人身份,即使具有担保人性质,也超过了保证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上约定的抵押无效。原告郭洪绪伪造本案重要证据,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认可是被告偿还的另外几笔借款和利息,不是本案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自学与案外人郭洪志、张庆军原系朋友关系,原告郭洪绪是郭洪志的弟弟。被告刘自学经营的白寨粮油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郭洪志、张庆军借款。经协商,2012年9月2日以被告天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名义借张庆军2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并约定用白寨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和天松钢管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通过张庆军的农业银行卡将210万元于2012年9月3日转账至刘自学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协议展期一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刘自学在借款证明上,将借款日期进行了变更,并签字确认。在210万元的借款证明上,被告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在借款证明下方加盖了印章,作为借款经手人。郭洪志在借款证明上方,注明借“张庆军、王书彬、张学良、郭洪刚、范艳民、郭洪绪”字样,标明了出借款的来源。2012年9月,被告刘自学因建车间需要资金,又向郭洪志借款。2012年9月12日郭洪志将37万元通过户名为张庆军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至刘自学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自学为郭洪志出具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天松钢管公司作为甲方,张庆军作为乙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并用天松钢管公司的土地、房产及白寨粮油公司和新兴小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自学因未还款,将借款协议的日期更改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白寨粮油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同样在借款协议书下方加盖了印章,被告刘自学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郭洪志在借款协议书乙方张庆军后添加了“郭洪志、张学良、王书彬、郭洪绪”姓名,标明了出借款的来源。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经营的公司在李吉祥、王建文、“二和”等的见证下,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核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及经营的公司经郭洪志手借款,包含上述两笔未还,承诺贷款后按比例偿还。2016年2月29日,张庆军与郭洪绪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将其与郭洪绪共同借款给五被告210万元中的债权份额转让给郭洪绪。同日郭洪志、王书彬、张庆军、张学良与郭洪绪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将其与郭洪绪共同借款给五被告37万元中的债权份额转让给郭洪绪。张庆军及其他债权人以不同的方式通知刘自学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因五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洪绪除向本案被告方出借部分资金外,另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本案被告的部分债权,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已通知被告刘自学,故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洪绪系本案所涉债权权利人,依法享有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主张郭洪绪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庆军、郭洪志、张学良、王书彬等不是出借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两笔借款约定的抵押物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逐一以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从刘自学与郭洪志的对账记录、原告持有借款凭证等证实,被告方相应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都是刘自学,其他加盖公章的公司,不具有保证人身份,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据均系刘自学出具,加盖有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白寨粮油公司的公章,从案涉证据看,刘自学作为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告刘自学个人与其经营的公司之间,以及各公司之间财产严重混同,白寨粮油公司、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及被告刘自学个人应为共同借款人。两笔借款的借用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款按月息3—5分利率给付利息,每月一结算利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0月份。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结算日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已经偿还借款和在借款证明上更改借款期限,以及双方对账后签署会议记录,承诺还款的事实,本案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洪绪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曲周县新兴小学、被告刘自学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洪绪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四、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曲周县新兴小学、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刘自学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曲周县白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刘自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