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更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701号罪犯袁松,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2011年5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袁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00元,并对赔偿总额21078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袁松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闽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建阳监狱根据罪犯袁松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表现,向本院提出对罪犯袁松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减刑意见,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法定期间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松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获评2013年监狱表扬。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获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袁松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598元,二审期间缴纳赔偿款8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缴纳赔偿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罚变更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消费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袁松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袁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全部履行完个人赔偿义务后,仍积极履行其连带的共同赔偿义务,履行财产刑态度积极,应予鼓励。其月平均消费高于正常标准,可不予扣减幅度。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袁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34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庆高审 判 员 林标礼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期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期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