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438号原告:闵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宗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8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结婚20年,感情一直较好,在孩子小学上初中时候,被告在家陪读,原告在外经商,两地分居,原告在外面经商过程中,面对外面的诱惑迷失自己,对家庭、孩子逐渐远离,导致今天诉讼,双方感情浓厚到淡薄有一定客观原因。现孩子已经上大学,双方结束两地分居的生活,被告方愿意原谅原告之前的各种行为,愿意挽回原告的感情,希望双方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闵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儿。2012年始,闵某到上海做生意,李某在六安陪读,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为位于磨子潭路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两地生活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