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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东生与刘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生,刘志,黄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423号原告:罗东生,男,1962年11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才,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男,1978年5月生。被告:黄全英,女,1977年11月生。原告罗东生与被告刘志、黄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才、被告黄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88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办雕花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88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前付清,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黄全英辩称,与被告刘志系夫妻关系,但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且借条上无答辩人签字,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及尚欠原告建房款,共向原告借款4188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前付清。被告黄全英与被告刘志系夫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欠原告罗东生借款4188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偿还该笔款项,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志与被告黄全英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全英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刘志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黄全英欠原告罗东生借款本金4188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款项,被告刘志、黄全英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刘志、黄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