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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何桥美与温大康、孙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桥美,温大康,孙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547号原告何桥美,女,1953年4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大康,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汪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平,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顾问,住昆明市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双凤东路邦盛茶城6栋17、18、24、25、26号商铺。负责人庆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保俊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桥美诉被告温大康、孙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温大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树,被告孙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桥美起诉称,2016年3月3日18时20分许,温大康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寻甸羊街镇迟所村路段时,与普石仓驾驶的电动车(该车搭载乘客何桥美、速珊珊)相撞,致普石仓、何桥美、速珊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大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普石仓、何桥美、速珊珊无责任。云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孙玉平,该车在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4天,诊断的伤情为:左侧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原告的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智力损伤为十级,左耳听力障碍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1、鉴定费1200元;2、残疾赔偿金53800.92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4、误工费13000元;5、护理费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营养费12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4500.92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为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大康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定温大康负全责是错误的,该认定书并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任何描述,对于肇事车辆的行驶状态、车速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因素也未进行评判,仅因为温大康所驾车辆驶离现场,推导温大康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违背事实及法律,该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由法院根据庭审证据重新予以认定。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大康系被告孙玉平的雇员,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温大康在执行雇主孙玉平的指令,按雇主孙玉平的指派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温大康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与雇主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大康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无论何种原因均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形,其离开现场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依法应受的处罚和承担的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罚。4、保险公司依据自己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免除自身责任,加大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温大康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何桥美的损害,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离开现场的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应驳回何桥美对温大康的全部诉求。5、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8242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属于退养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的费用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营养费应有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建议,否则不予认可。此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玉平辩称,我是云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温大康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我安排的职务活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先行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案在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中记载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系肇事逃逸,故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20分许,温大康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寻甸羊街镇迟所村路段时,与普石仓驾驶的电动车(该车搭载乘客何桥美、速珊珊)相撞,致普石仓、何桥美、速珊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大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普石仓、何桥美、速珊珊无责任。该认定书还记载了事故发生后温大康驾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30日被交警查获。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4天,诊断的伤情为:左侧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原告的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智力损伤为十级,左耳听力障碍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501.73元,该费用为被告孙玉平先行垫付。被告温大康支付了原告在寻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77.5元及昆明医科大学的门诊费637元。原告何桥美的户籍地为寻甸××自治县××清水沟××水沟村××号,系农转城居民户。云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孙玉平,温大康系孙玉平聘请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温大康在执行孙玉平授权指示的职务活动,孙玉平为该车在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关于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册、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次事故造成普石仓、何桥美、速珊珊受伤,普石仓、何桥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速珊珊因伤情轻微,且在庭前获得孙玉平赔偿。庭审中,速珊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放弃诉讼的书面申请,不再要求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赔偿。经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放弃请求之行为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但是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进行审查,同时允许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过程中,应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有其他证据可推翻,法院不应采用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温大康对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30日被交警查获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仅凭其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认定温大康承担事故全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认定书确认的主体有误;制作、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采集时违法或者明显证据不足;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认定书。温大康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交警在认定事故结论时存在上述几种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孙玉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温大康系孙玉平所雇佣的员工,负责货物运输配送工作,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孙玉平所有,事故发生时温大康在执行孙玉平安排的工作任务,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温大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孙玉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孙玉平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温大康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大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3月30日被交警查获,其在主观上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未对受害人及时履行救助,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严重违法。结合上述分析雇员温大康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能否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员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减少损失,而是违反交通法规及社会公德驾车逃离,致使警方无法对温大康是否为真实的肇事驾驶人、驾驶人是否饮酒、是否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影响安全驾驶等事实无法查清。鉴于此,若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必将对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背社会的价值取向,故温大康肇事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身份证明及居民户口册,证实其住所地为寻甸××自治县××清水沟××水沟村××号,系农转城居民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桥美分别到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4天产生的医疗费14501.73元及门诊费177.5元和637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该费用已由孙玉平支付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加以证明,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本院对该项费用不再评判。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及肢体活动恢复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4天,即24天×100元=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24天×100元=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上述分析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每年26373元,赔偿系数为0.12(两个十级伤残),即26373元×17年×0.12=53800.92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属于退养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册证实原告属农转城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依据受害人年龄来判断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纵观我国农村现状,因年轻人外出打工,存在多数留守老人,而这些老年人也在居住地用其劳动来获取收入属客观事实,故对被告就该项费用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天93元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计135天,即135天×93元=12555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本案中因原告已年迈,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虽在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未说明给予受害人营养支持的意见,但本院对该费用依法酌情认定,即每天30元,住院24天,合计720元。(8)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确定的参考因素,在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多处伤害,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后期治疗做出的评定结果,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对其今后的生活自理能力将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3075.92元,先扣除鉴定费12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81875.92元,此次事故造成何桥美、普石仓的损害后果,除了本案的原告之外,普石仓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普石仓与何桥美系夫妻,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各个案件的死亡伤残项目保险可做平均分配。即:何桥美案的伤残部分为74755.9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3800.9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普石仓案的伤残部分为80771.1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4834.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每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分配55000元,各案剩余即:74755.92元-55000元=19755.92元。80771.1元-55000元=25771.1元。何桥美案的医疗部分为712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普石仓案的医疗部分为1534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每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分配5000元,各案剩余即:7120元-5000元=2120元。15340元-5000元=10340元。何桥美案剩余:19755.92元+2120元=21875.92元,普石仓案剩余:25771.1元+10340元=36111.1元。庭审中查明在何桥美及普石仓住院期间,被告孙玉平向二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应在两案中予以扣减,何桥美案扣减3000元,普石仓案扣减3000元。结合上述分析,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拒赔云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成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孙玉平承担赔偿责任。即:21875.92元-3000元=18875.9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玉平负担,故被告孙玉平实际赔偿数额为:18875.92元+1200元=2007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桥美医疗项目下的费用5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由被告孙玉平赔偿原告何桥美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75.92元,并由被告温大康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桥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玉平、温大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