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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王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王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437号〔2016〕内0626民初1437号原告张志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居民,1963年6月17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旧医院对面,。委托代理人张虎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居民,1988年5月12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旧医院对面,。被告王文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居民,1963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腾山,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闫冉,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龙诉被告王文军、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文军、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费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3.95元、住宿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612.8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82.2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7时许,王文军驾驶的在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达布察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达布察克路与毛乌素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达布察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志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志龙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文军承担全部责任,张志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文军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在之前就发生过交通事故,腿部受到过碰撞,而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我驾驶的车是向谷青坤买的。被告人保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王文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志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龙受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王文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龙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靖边县,现在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王文军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榆林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乌审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文军有异议,称原告张志龙在事故发生后检查未发现有任何问题,该伤是事故前因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遭受过碰撞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王文军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张志龙在事故前受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396.2元,伤残程度为10级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文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志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龙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志龙的损失由被告王文军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文军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志龙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612.8元,护理费2382.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榆林复查和鉴定时实际支出,所主张的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的病历、诊断书上无需要或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能确定具体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文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由原告退还被告垫付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龙损失92586.95元(交强险90483元、商业三者险2103.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保险公司赔偿款到时原告张志龙退还被告王文军垫付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德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