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海峡与广东华商技工学校合同纠纷2016民初470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峡,广东华商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民初4702号原告:郑海峡,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吟、张顺达,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华商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教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峡与被告广东华商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海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招生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合同的垫付前期费用损失58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招生员招生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2016年招生,被告按2400元/人中技及2100元/人高技向原告支付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完成招生任务,花费了差旅费等费用58000元,已经招生21名学生并收取定位费,后期可招生80多人,合计可招生100人。但是,2016年6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粤人社函(2016)781号函,函件内容为:由于被告办学设备不达标,要求被告停止招生。故原告也只能停止招生,无法获得合同预期的报酬,前期支付的费用也无法弥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招生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诉如所请。被告广东华商技工学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起诉的合同只是被告与招生员工的提成奖励制度的体现,属于薪酬的部分。原告是被告招生员,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领取了工资、并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建议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被告与所有负责跑外的招生员实行费用包干制度。原告已经领取了包干费用,被告不应当给原告再报销任何费用。3、被告没有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被停发了办学许可证,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定为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4、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招生工作暂时停滞,但学校并没有辞退原告、也没有停发工资。因此,原告无论主张合同违约还是劳动合同赔偿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职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招生与就业办公室的招生员。而原告据以起诉的《2016年专职招生员招生协议》则是原被告针对原告招生工作的地域、人数以及奖励标准作出具体约定,且招生协议明确载明“第一年来学校招生办工作的新招生人员不能完成50%人数的,学校在招生结束后可以做出辞退决定,并于9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可见,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招生协议为《教职工聘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履行招生协议义务是其作为招生员的本职工作。原告主张招生协议为双方另外签订的独立协议,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就涉案纠纷应先行申请调解或仲裁。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上述前置程序,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海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