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恬与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恬,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403号原告:朱恬,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负责人:雷江意,组长。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法定代表人:熊建峰,主任。原告朱恬与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以下简称第19承包组)、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家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第19承包组负责人雷江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家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1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出生在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赵家渎自然村(第19承包组)的村民杭雄晖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户口从原住处迁入被告第19承包组,成为该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9月30日,该承包组的土地被征用,2016年1月5日本承包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11865元,原告却未分得。原告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两被告未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第19承包组辩称,按村民制定的村规民约,户口迁入未满六个月的,不享受承包组的收益分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家浜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第19承包组,原告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结婚;3.户口迁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已将户口迁入第9承包组;4.长兴县林城镇姚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于2015年9月15日从林城镇姚洪村迁出;5.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家庭在第19承包组享有土地承包权;6.计家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事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的事实;7.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征地协议内容;8.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包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1865元,原告未分得;9.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原为第11承包组)村规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民制定的村规民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第19承包组、计家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第19承包组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恬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第9承包组的杭雄晖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户籍从原林城镇姚洪村迁入被告第19承包组。因疏港公路工程需要,被告第19承包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5年9月30日计家浜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第19承包组签订征地协议。2016年1月4日,被告第9承包组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每位村民发得11865元。因被告第19承包组的村民于2012年经村民会议形成一份村规民约,规定本承包组村民死亡、出生、婚嫁均享受当年收益分配(1月1日至12月31日),合法婚嫁后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从次年起均不再享受承包组内的收益分配;儿子、女儿嫁进(合法结婚)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户口迁进,否则均不享受本集体收益分配;本承包组迁进户口必须征得本集体80%以上户主(或户主代表)签字后方可迁进等内容。被告第19承包组认为原告朱恬户口迁入未满六个月,不应享受该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征用土地所在承包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第19承包组的村民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第19承包组,并且2015年9月28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第19承包组,故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征用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征地协议,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被告第19承包组讨论制订的村规民约违背了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第19承包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家浜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第19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给付原告朱恬土地征用补偿费11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第19承包组、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