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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修梅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修梅,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瀛海写字楼A座513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明春,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李修梅,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复议申请人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隆耀公司)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徐州隆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敏、季明春,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调查。申请执行人李修梅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就李修梅与徐州华夏公司、徐州华夏公司东平分公司、刘礼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州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修梅借款70.8万元,并支付利息33.5万元,合计104.3万元。(二)刘礼尚对104.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徐州华夏公司、刘礼尚没有履行义务,李修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审法院先后作出(2015)云执字第082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徐州隆耀公司将其发包给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公司施工建设的本市提香湾小区工程中的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79万元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修梅,并随后冻结徐州隆耀公司银行存款79万元。徐州隆耀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到期债权应属其所有。原审法院受理其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徐州隆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指向的提香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双方为发包人徐州隆耀公司与承包人徐州华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属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公司所有。徐州隆耀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相关方关于挂靠经营的陈述,仅在其与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徐州隆耀公司藉此主张其实质既是工程发包人亦是承包人,工程款应由其享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州隆耀公司提出的异议。徐州隆耀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遂以李修梅为被告、以徐州华夏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徐州隆耀公司对李修梅申请执行徐州华夏公司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79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徐州隆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发包人徐州隆耀公司(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徐州华夏公司(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属承包人徐州华夏公司所有。徐州隆耀公司主张徐州华夏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第二分公司无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因徐州隆耀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挂靠徐州华夏公司资质进行经营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且徐州隆耀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仅在徐州隆耀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徐州隆耀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徐州隆耀公司可根据约定与徐州华夏公司另行处理解决。该案诉争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79万元)应归属徐州华夏公司,李修梅因对徐州华夏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徐州隆耀公司就该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79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徐州隆耀公司要求确认徐州华夏公司对徐州隆耀公司的到期债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债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州隆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隆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李修梅与徐州华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徐州隆耀公司将其发包给徐州华夏公司施工的提香湾小区工程中的到期债权直接支付给李修梅并冻结了徐州隆耀公司银行存款79万元。徐州隆耀公司则认为其对该诉争到期债权79万元享有民事权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徐州隆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徐州隆耀公司和徐州华夏公司分别是提香湾小区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归承包人徐州华夏公司所有。徐州隆耀公司主张其既是工程发包人亦是承包人,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因其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未加盖其公章,则不能认定为系徐州隆耀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亦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对外公示效力。且徐州隆耀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苏03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送达后,徐州隆耀公司遂以对上述涉案款项享有优先权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州隆耀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2015)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2015)云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3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案外人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徐州隆耀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徐州隆耀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主张上述涉案工程款为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四条关于“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其对上述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虽不能阻却案件的执行,却可以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所以其再次以自己对该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以其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应撤销(2016)苏03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其对上述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之归属,在徐州隆耀公司提出归其所有的执行异议后,业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所确定。现徐州隆耀公司又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标的仍是该工程款。首先,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再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权,更是于法无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